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316,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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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謝玲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錦輝
關 係 人 謝淑芬
謝堂騰
謝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錦輝(男,民國三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玲玲(女,民國五十七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淑芬(女,民國六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錦輝(男,34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10多年前因腦缺氧以致大腦退化,認知能力漸變差,另於4年前逐漸不能行走,嗣因大腸癌開刀,手術後做人工肛門,之後逐漸不能說話,入住慈光護理之家迄今。

現仍終日臥床,無法站立,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

茲為處理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謝玲玲為相對人謝錦輝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謝淑芬(女,61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7年1月4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臥床,眼睛睜開,惟對於法官呼喚數次均無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另經鑑定人即該院王鴻松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目光呆滯、無法言語,現插鼻胃管,包尿布、插尿管,裝人工肛門,四肢萎縮、僵硬,無法站立,目前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亦無法與他人互動,無獨立生存能力;

理解判斷力差,近幾年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目前不認識家人,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認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謝玲玲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錦輝之長女,受監護人之妻已歿,另長子謝堂騰、次女謝淑芬及三女謝佳芳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女謝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玲玲為監護人,並指定謝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錦輝之權益。

五、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列第三人謝慶為共同送達代收人,然監護宣告係對被監護人為意思表示能力喪失之宣告制度,監護人一經本院選定後,即對被監護人之財產有處分權利,事涉重大,非應由一人代兩造收受法律文書之送達,避免遲誤聲請人及相對人救濟之途,是本院仍就本件裁定分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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