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335,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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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謝采融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育町
關 係 人 劉俊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育町(女,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采融(女,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俊億(男,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采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育町(女,71年1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1歲時曾發高燒,此後即有發展遲緩現象,並自80年起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服藥狀態下,仍會有癲癇發作,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

茲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謝采融為相對人劉育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兄劉俊億(男,69年10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對於法官的提問或未答、或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另經鑑定人即該院梁孫源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目前的意識清楚,可理解部分簡單指令並作出簡單回應,但略微複雜的問題無法回應,近期及遠期記憶力有重度障礙,可認得家人,但對於時間、地點定向力無法正確表達,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執行個位數加減,理解判斷力亦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與作出有效表達,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7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因相對人智能障礙自幼如此,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且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鑑定認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謝采融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育町之母,受監護人未婚,亦無子嗣,且父已歿,另長兄劉俊億及次弟劉敬為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兄劉俊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受監護人多年來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采融為監護人,並指定劉俊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育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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