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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性雄
相 對 人 謝錫經
關 係 人 謝錫仁
謝茱羚
謝苗慧
謝秀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錫經(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性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錫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55年間因自幼認知功能不佳,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建議由關係人謝錫仁擔任其監護人,由聲請人謝性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回答父親姓名,但對簡單生活問題與社會現狀均無法切實應答;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發育不良,明顯生長遲緩、學習能力不佳;
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差,衛生草率,或有得取少數金錢則任意花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也不會在有病痛時向家人表達或就醫。
目前個案意識清醒,溝通性不佳,記憶障礙,其日常生活均需協助照護,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
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智能不足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謝錫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關係人謝錫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謝性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事宜,並表示由關係人謝錫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謝性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謝性雄、關係人謝錫仁、謝茱羚、謝苗慧、謝秀虹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謝錫仁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謝錫仁為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謝性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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