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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幸倫
代 理 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燦
關 係 人 劉麗珠
蔡幸孃
蔡秉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榮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幸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幸倫係相對人蔡榮燦之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因車禍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巴士量表評定為0分,屬完全脊髓損傷程度,日常生活全需依賴他人照護。
因相對人已高齡64歲,車禍後身體狀況已不允許工作謀生,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目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劉麗珠共同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劉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僅能點頭示意,又相對人對本院訊問:關係人劉麗珠是否為其配偶、蔡水源是否為其父親、蔡阿綢是否為其母親、其是否住在伸港、目前由配偶在照顧、聲請人是否為其兄弟、本院手指比劃之數目等問題,雖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覆,惟其回覆並非完全正確之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過去沒有重大身體疾病史。
車禍前有吸菸,但沒有酒精或藥物濫用史。
2.現在病症:蔡員過去身心大致正常,直到車禍前都還在做零工的工作,生活自理可完全獨立。
蔡員不幸於民國102年8月騎機車時發生車禍,當場隨即意識陷入昏迷。
被送至彰濱秀傳醫院急救,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為嚴重頸椎骨折及顱內出血,緊急腦部開刀,住進加護病房。
蔡員雖撿回一命,但頸椎骨折導致胸部以下及四肢完全癱瘓迄今。
腦部也有受損,呈現認知功能的嚴重障礙。
蔡員目前意識不清,記憶力嚴重障礙。
因語言能力受損,無法與外界清楚溝通,點頭搖頭也難解其意。
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
對叫喚稍有反應,但是難以持續注意力。
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
雙側手腳完全無力萎縮,無法獨立行走,終日躺床,連翻身都要他人協助。
蔡員進食需他人餵食,此外,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
蔡員因腦傷,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仗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的社會功能可言。
因為有車禍理賠之問題需處理,因此由家人聲請監護宣告。
(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
2.障礙程度:重度。
(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
進食需他人餵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
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蔡員意識不清、閉眼、固定在輪椅上、下部包有尿布,插有尿管。
四肢及身體肌肉萎縮無力。
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混亂、無法溝通。
②記憶力:嚴重障礙。
③定向力:嚴重障礙。
④計算能力:嚴重障礙。
⑤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
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
⑦其它(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
(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蔡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
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
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
(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蔡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該院106年4月21日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達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劉麗珠(即相對人之配偶)、蔡幸孃(即相對人之長女)、蔡秉儒(即相對人之長子)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麗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年屆37歲,其與相對人同住,並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劉麗珠則為相對人之配偶,已屆62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麗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幸倫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榮燦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麗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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