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6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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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順德
相 對 人 林孫玉英
關 係 人 林峻偉
林吉男
林順和
林素秋
林素琴
林坤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孫玉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順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峻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6年間因肺癌惡性腫瘤腦部轉移,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林順德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林峻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96年間發現罹患肺癌,於105 年4 月跌倒後身體功能顯著退化,目前個案能睜開雙眼但無反應,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溝通,人時地定向障礙,記憶障礙,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

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林峻偉為聲請人之子,與受監護人間為祖孫關係,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林順德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峻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以供相對人醫療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林順德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峻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林順德、關係人林峻偉、受監護人配偶即關係人林吉男、子女林順和、林坤忠、林素秋、林素琴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順德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順德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林峻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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