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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曉青
相 對 人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核定聲請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同年4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釋明其對相對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體債權之性質、數額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提出相對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書、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其法定代理人嚴春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此項裁定業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同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計算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進而核定聲請費用,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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