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簡,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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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朝杉
被 告 朱健廷
邵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隱洲、朱健廷、陳冠傑、邵志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因與被告陳冠傑調解成立,乃減縮聲明,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隱洲、朱健廷、陳冠傑、邵志澤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嗣因先後與被告陳冠傑、陳隱洲成立調解、和解,乃請求被告朱健廷、邵志澤連帶給付26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涉嫌不法案件,須接管其帳戶存款進行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與大業路口,依指示將現金52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冠傑,被告朱健廷、邵志澤則負責在場把風。

嗣被告陳冠傑依指示將上開金錢交付被告陳隱洲,被告陳隱洲則分配報酬予被告陳冠傑、朱健廷、邵志澤,並抽取自己報酬後,再將所餘金錢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朱健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冠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被告陳隱洲、朱健廷、陳冠傑、邵志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電子卷證光碟),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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