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 (一)上訴人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訴外人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
- (二)於本院補陳:工程有追加,伊要向上訴人請款的時候,有
- (三)對證人魏曾碧津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述不實。證人沒有查
-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 (一)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兩造合意,於原設
- (二)惟兩造並未就105年5月30日估價單所載項目達成任何追加
- (三)次查,被上訴人雖以105年5月30日之估價單2紙主張為系
- (四)況被上訴人所提證一105年5月30日估價單第二頁所載品名
- (五)又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項高達116,600元,自應
- (六)對證人黃芳圓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言有部分不實在,例如
-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金巨翰公司辦公室室內裝修統包
- (三)再查:兩造於105年8月19日曾就總工程款進行彙算等情,
-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項高達116,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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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山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智群
被上訴人 陳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訴外人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翰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展示場木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原設計圖被上訴人初步預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另為其他工程15萬元,並就上開估價170萬元之原設計圖部分另有追加工程,故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總計工程款為2,278,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尚未給付之款項428,000元,並經上訴人確認後於估價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收受訴外人金巨翰公司上開款項後,至今僅付被上訴人185萬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28,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工程有追加,伊要向上訴人請款的時候,有跟業主詢問過,業主也有影印給伊,大家彙算之後都有簽名,伊所做的都是由上訴人下達的,不可能自己改設計。
上訴人只是在圖面上畫一下而已,伊也看不懂,上訴人說要追加也要先告訴伊。
上訴人拿給伊的施工及裝潢明細資料有修改過,與金巨翰公司給伊的資料不一樣。
(三)對證人魏曾碧津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述不實。證人沒有查明,有追加的部分她也不知道,因為證人與伊是同學關係,是證人到伊家請伊去承包估價。
證人也沒有參與,所言都不實在。
驗收也不是證人,是證人的女兒去收尾的,尾款也是上訴人法代的姐姐請出來之後,拿給上訴人法代再拿給伊的,但是上訴人法代說金巨翰公司沒有給追加的部分,伊去問金巨翰,為何追加的部分沒有給伊?金巨翰公司說完工的部分都給了,也給了伊這份上訴人公司的請款單。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兩造合意,於原設計圖範圍外另施作追加工程,因而增加工程費用等語,業經原告提出105年3月6日估價單(2紙)、105年5月30日估價單(2紙)正本在卷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費用係原告自己錯估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原告確實另有施作原設計圖外之追加工程(僅辯稱有重複計算),可認兩造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確實已逾越原設計圖之範圍之外。
而追加之工程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105年5月30日之估價單,上載明系爭工程追加之項目,並於估價單第2頁之最後載明「000000-000000=428,000-魏智群8/19」等字,且經被告自承上載之「魏智群8/19」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
而系爭105年5月30日估價單既載明追加之項目及剩餘之款項供被告確認,且觀之估價單上被告之簽名亦緊臨「428,000-」金額之下方,被告簽名後並交還系爭估價單正本由原告收執,可認系爭工程款項目及總金額業經被告確認並承認。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僅表示「看過」、「備查」等語,然果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自無須於估價單上緊臨剩餘工程款金額之下方簽名,更無須簽名後將正本交還原告,故被告所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難已採信。」
云云,因認上訴人山采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8,000元之工程款項,及自106年4月2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惟兩造並未就105年5月30日估價單所載項目達成任何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⑴按原審就訴訟當事人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或不為取捨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判決者,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是否另有追加工程,應以兩造有無就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為斷,尚不得僅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範圍逾越原合約之範圍,遽認就逾越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物均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由廠商依該等資料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約定之所有工作。
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並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是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工程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⑷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承攬訴外人金巨翰公司辦公室室內裝修統包工程木工工程及展示場木工工程,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議定為1,700,000元。
嗣上訴人公司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上證一,設計圖說之施工項目詳如附表一)予被上訴人陳天恩進行施工報價,經被上訴人陳天恩報價系爭工程費用為1,778,500元(按即被上訴人所提105年3月6日估價單2紙),並表示願依1,700,000元施作系爭工程。
而觀之上開報價單均係以上訴人設計圖說圖號估算承包之總價格,並未詳細列載細部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該報價單上並無施作工項應依實作數量計價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陳天恩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三)次查,被上訴人雖以105年5月30日之估價單2紙主張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30日估價單予上訴人公司時,亦同時提供相同之估價單2紙(上證二)予上訴人公司,雙方均表示該估價單僅供確認施工項目之用。
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被上訴人提出證一之105年5月30日估價單第2頁簽名,然查,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當時,證一之105年5月30日估價單第2頁上並無載明「000000-000000 = 428,000」等文字,又上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陳天恩之配偶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始為單方片面所填寫,而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陳天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且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公司之上證二估價單第二頁,其上亦無載明「000000-000000=428,000」等文字,益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證一估價單簽名時,該估價單上並無載明「000000-000000=428,000」等文字。
從而,兩造並未就105年5月30日估價單所載項目達成任何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
詎原審未詳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攻擊方法,亦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緊臨「428,000-」金額之下方,率認系爭工程款項目及總金額業經上訴人公司確認並承認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況被上訴人所提證一105年5月30日估價單第二頁所載品名A3矽酸壁板、A18浴缸、A19天花板、圓型掉飾天花板、B10加、B13、A32、33天花板等工程,分別屬附表一編號3之加釘梧桐木壁板及展示櫃(參上證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編號甲)、附表一編號16之浴缸木作收邊貼美耐板(參上證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編號乙)、附表一編號17之天花板造型(參上證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編號丙)、附表一編號1之圓形懸吊天花板(參上證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編號丁)、附表一編號34之接待室木作展示櫃造型(參上證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編號戊)、附表一編號30之接待室木作展示櫃造型(參上證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編號己)、附表一編號1之男廁天花板、女廁天花板(參上證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編號庚)等工程(上證三),均屬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內之施工工項。
又上開估價單所列品名暨屬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內之施工工項,上訴人公司自無與被上訴人達成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之可能。
況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金巨翰公司議定工程總價僅為1,700,000元,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相同,是上訴人公司自無可能在未經金巨翰公司同意追加之下,即擅自同意追加施工工項,以致需自行負擔並支付追加工程之款項。
原審對以上各情未遑調查審認明晰,遽認兩造間存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之情形云云,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又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項高達116,600元,自應自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扣除上開未施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計價,惟被上訴人陳天恩部分工項並未施作(上證四),而未施作工項工程款項高達116, 600元(參附表二),自應自系爭合約契約總價中扣除。
詎原審未查及此,亦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工程項目表、原始工程設計圖上之標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確實具有瑕疵云云,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對證人黃芳圓證述之意見:證人所言有部分不實在,例如上證3相片的部分,圓形的天花板,本來圖面就有,旁邊就有佐證的圖說,是證人看不懂。
浴室的天花板部分,也有畫高度和天花板的樣式,證人沒有問。
展示場、展示櫃,在現場原本就有,浴缸原本也有展示,反而是圖面上有顯示,但他們卻沒有做。
證人講到追加的估價單,這部分是當初要跟業主做追加的動作,請被上訴人提出他們認為追加的部分,這些必須要經過上訴人法代看過之後,再列追減的部分,經過確認才算,那些只是他們提出來的而已。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428,000元,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金巨翰公司辦公室室內裝修統包工程木工工程及展示場木工工程,並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作物現已移交定作人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為真。
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以上訴人設計圖說圖號估算承包之總價格,並未詳細列載細部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該報價單上並無施作工項應依實作數量計價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陳天恩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否認有追加工程部分等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訊問證人黃芳圓(被上訴人配偶)、王秀卿(金巨翰公司系爭工程負責人),其等均到庭證述確有追加工程等語(詳見本院107年4月27日、同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黃芳圓之證詞,惟對證人王秀卿證詞並無意見,且其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魏曾碧津到庭陳稱:「(法官:是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有無參與本件工程?)沒有,只有幫忙煮飯。
系爭工程的展示場木工工程我沒有參與,是後來整修的時候我有過去。
(法官:兩造在協商施工範圍及有無追加其它工程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是在被上訴人的家裡。
時間應該是105年,我開第一次頭期款給被上訴人的時候。
(法官:兩造是如何洽談施工範圍?)我們拿設計圖給被上訴人估,看大概多少錢。
(法官:提示上證1號,是否就是這些圖?)圖是公司提出的,我也不太清楚。
(法官:提示上證2估價單2張,是否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估價?)我只知道最後總工程款付了多少錢,錢都是我付的。」
等詞(詳見本院卷第91、92頁),顯見證人魏曾碧津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過程並不清楚,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系爭工程除兩造起始設計圖說外另有追加工程部分一事應可認定。
(三)再查:兩造於105年8月19日曾就總工程款進行彙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黃芳圓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對於該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其法定代理人親簽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105年5月30日估價單第2頁上並無載明「000000-000000 =428,000」等文字,又上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陳天恩之配偶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始為單方片面所填寫,而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陳天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且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公司之上證二估價單第二頁,其上亦無載明「000000-000000=428,000」等文字,益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證一估價單簽名時,該估價單上並無載明「000000-000000=428,000」等文字。
從而,兩造並未就105年5月30日估價單所載項目達成任何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云云,然經本院核對原審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被上訴人係陳述:「卷內估價單資料是我所寫,這是第一張原本,前面部分是我在家寫的,後面顏色比較深的藍筆,是我太太在被告辦公室與被告對帳時所寫的。
「魏智群8/19」是被告自己所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芳圓之證述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黃芳圓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始為單方片面所填寫等情事,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實其所述為真,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5年8月19日彙算系爭工桯總工程款,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28,000元等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項高達116,600元,自應自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扣除上開未施作之工程,且工程有偷工減料,應酌減工程款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所稱未施作工項及該部分工項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列入系爭工程款計算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自難採認為真;
另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由訂作人金巨翰公司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王秀卿結證明確,足認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不符通常品質之問題,況縱有瑕疵,僅被上訴人是否負擔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法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尚不得以其工作尚未完成,拒付該期工程款或逕行主張扣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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