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上訴人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林碧玉對於彰化
- (一)原審以106年2月16日履勘時存放於上訴人社區管理員室之
- (二)被上訴人林碧玉於原審所提出之地下室車位配置圖(原審
- 三、被上訴人林碧玉聲明:上訴駁回。於第一、二審係抗辯略以
- (一)被上訴人林碧玉係於84年6月27日向訴外人柯淑吟購買不
- (二)此經前手柯淑吟及其先生梁世銓於上開竊占案件偵查時,
- (三)本件建物係屬工業住宅、廠房、辦公室、地目工業建地、
- (四)被上訴人林碧玉依權狀所載,就其建號莿桐段2021號共有
- (五)被上訴人林碧玉為善意之第三人購買此不動產時間已超過
- (六)被上訴人林碧玉使用前述92號停車位係繼受前手而來,另
- (七)管理室車位配置圖所示之停車位與被上訴人林碧玉所使用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林碧玉前址住居之公寓大廈之管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碧玉無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無理由(上訴人與另被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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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生活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翠鑾
訴訟代理人 鄧文光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隆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本件為部分判決,同案號上訴人與另被上訴人董櫻媛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部分已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生活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翠鑾,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合於首揭法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林碧玉對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
A3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及機車通道使用權不存在。
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林碧玉為上訴人社區彰化市○○路000巷00號1樓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並有編號92號停車位使用權,詎被上訴人林碧玉因編號92號停車位不易停車,任意變更至編號87、88號停車位中間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部分停車,占用該處原有之機車通道與機車停車格。
上訴人為社區和諧,對於被上訴人林碧玉變更停車位置至編號A1可不爭執,但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A3應屬原機車通道與機車停車格部分,被上訴人林碧玉應無使用權等語。
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林碧玉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抗辯之詞尚可採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訴之聲明,並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審以106年2月16日履勘時存放於上訴人社區管理員室之地下室車位配置圖(原審卷第207頁,下稱管理室車位配置圖)做為判決依據,顯有違誤。
因建商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原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已不存在,履勘時管理室車位配置圖僅供管理之用,不能代表實際權利歸屬。
此由證人(建商)柯宗賢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之證言:「每個住戶有了車位都有簽名,印象中最後確認的資料有簽名」等語可佐。
然於原審履勘時管理室車位配置圖係以蓋章表示,顯然並非同一份平面圖。
另證人江麗燕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管委會有挪用過公費,有因為財務關係有發生過衝突,所以交接有發生過落差」等語,足證柯宗賢交付之原始車位配置圖並非管理室車位配置圖。
(二)被上訴人林碧玉於原審所提出之地下室車位配置圖(原審卷第110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配置圖(原審卷第8-11頁,下稱起訴狀附圖)之印章數量不同,且於字型、字體大小,甚至編號92號車位之位置均不相同,製作時間亦較晚,可知被上訴人林碧玉之前手即訴外人柯淑吟原係擁有如起訴狀附圖之92號車位,因92號車位旁有消防栓及電表不易停車,遂逕行移至88號車位旁之停車區域,並自行以紅色油漆劃設停車位及編號92。
上訴人為求社區和諧,不爭執此自行更換車位一事,然被上訴人林碧玉自行劃設92號車位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原屬社區機車停車格及機車通道部分,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林碧玉就此A2、A3部分並無使用權。
理由如下:1.依證人柯宗賢於原審106年1月11日證述:「機車位有完整點交給委員會,機車位不可能賣給別人,機車位也沒有變更設計,應以管委會那份為準」等語;
再觀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機車位劃有機車停車格斜線,並上訴人社區地下停車位北邊,如67及68號車位間、70-1及71號車位間、79及80號車位間均劃設為機車停車位,均留有機車通道;
且證人黃惠珠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證稱:「我附近有一個92號是停機車的位置,有兩個92號,很奇怪。」
;
「不一樣(指與88車位油漆的顏色),92車位有特別先畫紅色的線上去。」
等語。
足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A3之機車位及機車通道絕非被上訴人林碧玉之前手柯淑吟所有,其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A2、A3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林碧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
2.雖證人林玲如於107年5月11第二審準備程序證稱:「我的右邊是86號,旁邊的情形有點複雜,我買預售屋去選停車位時,建商有給我圖選位置,那時柱子兩邊都有畫機車格,我83年住進去的時候機車停車格已經被畫掉,…我有兩張圖機車停車位的位置不同,買賣契約時有第一張停車格位置圖,交屋時建商又有給我另一張機車停車格位置,目前我搬家了,房子給朋友住,87號停車格讓朋友使用。」
、「(問:91號與92號停車位跟你87號停車位旁邊對調,當時有建設公司或管理委員會詢問過你的意見嗎?)沒有。」
、「(問:當時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成立了。」
等語,然如證人林玲如所述為真,惟其購買時,建商交付地下室之87、88號停車位既劃有機車停車格及通道,即建商係此一平面圖與所有買受人約定地下室之各別約定專有部分,87、88號停車位間之機車停車格及通道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嗣後即便建商變更位置,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部分證人亦稱未有建商或管理委員會告知此事,且上訴人亦不知此事,足見建商未告知管理委員會,故即便證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林碧玉前手柯淑吟有變更停車位置,依法對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再者,建商倘將原92號車位調換至87、88號停車位間之空白停車位,理應不會將機車停車格、機車通道劃入給柯淑吟使用,蓋原92號車位面積與87、88號車位間之空白停車位面積相當,再將機車停車格、機車通道劃入92號車位範圍,與常情不合。
3.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林碧玉前手柯淑吟與其配偶梁世銓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69號竊占案於105年1月11日偵訊時亦未提及當時曾與建商協議更換車位乙事,況倘有與建商協議更換車位,理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註明並附上平面圖載明更換情形,並通知管理委員會派人重新油漆,再於出售時將上開書面資料轉交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林碧玉方為正途,惟被上訴人林碧玉自原審時即未提及其有與建商協議變更停車位事宜,更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林碧玉對A2、A3部分有使用權。
三、被上訴人林碧玉聲明:上訴駁回。於第一、二審係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林碧玉係於84年6月27日向訴外人柯淑吟購買不動產,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於登記完成後,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及交付立全建商所提供停車場平面圖,依該圖所示,被上訴人林碧玉現況使用停車位92號之位置、大小確實無誤。
(二)此經前手柯淑吟及其先生梁世銓於上開竊占案件偵查時,到庭作證,證稱因向立全建商購買時,建商有出具停車位分配圖,立全建商所劃92號車位其大小及位置,就是被上訴人林碧玉現狀所停之位置。
而分配圖是契約的一部分,故此建商完成分管契約圖,以供所有住戶共同遵守。
(三)本件建物係屬工業住宅、廠房、辦公室、地目工業建地、廠房建築物,依法規興建面寬7米,故本社區每戶寬度皆為7米左右,可作工業社使用,提供貨車停車上下卸貨使用。
前手柯淑吟原先有設立伸明工業社於此,所以被上訴人林碧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物竣工圖,車位所示只編54個,且皆為較大車位。
故立全建商是房屋商品出售人,依房屋樓層座向、商品格局含車位大小及位置不同,訂出每戶售價總額亦不同,哪一戶搭配某一車位包裝出售。
所以立全建商劃出120幾個車位,而陸續出售至完銷所有房屋商品,最後作成最完整之分管契約停車位分配圖,而被上訴人林碧玉所持之停車位分配圖是最完整之最終分配圖。
比上訴人提出之黑白影本版本多出7個用印,且從當初購買時至今20多年與本社區生活大亨管理室車位配置圖,管理至今亦吻合。
(四)被上訴人林碧玉依權狀所載,就其建號莿桐段2021號共有部分,92號車位所佔面積,尚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
(五)被上訴人林碧玉為善意之第三人購買此不動產時間已超過20多年,且已完成所有權登記,有絕對物權效力,基於所有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A1、A2、A3部分之編號92號停車位之面積,完全合法。
(六)被上訴人林碧玉使用前述92號停車位係繼受前手而來,另被上訴人林碧玉並沒有占用且自行噴漆停車位,上訴人所提之車位配置圖不是真正的。
(七)管理室車位配置圖所示之停車位與被上訴人林碧玉所使用之位置是相符的,此與證人柯宗賢所稱車位只剩下2到3個位置亦係相符。
四、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林碧玉前址住居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並於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一樓使用該處如原審判決附圖A1、A2、A3之位置停車。
以及本院查知上訴人所屬之公寓大廈住戶共152戶,法定建於地下一樓之停車位51輛,惟建商自行於地下一樓規劃出售120餘位之停車位,故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所有之共用部分之比例與有無車位使用權及車位大小並無關涉。
建商於車位銷售最後有將簽名確認之車位使用圖交付予上訴人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詎嗣管理委員會交接未完全,該最後簽名確認之車位使用圖不知下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彰化市公所准予備查上訴人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函件、被上訴人所有區分建物與共用之建物謄本資料、上訴人所屬之住戶建物使用執照、執照附表、起造人附表、與兩造及各相關住戶證人等提出之非最終確定版車位使用圖影本等供參,且經建商柯宗賢於原審證述明白。
原審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含原審判決附圖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碧玉無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A3部分,被上訴人均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其於84年間向前手柯淑吟購得區分所有之前址公寓大廈住處即併購得柯淑吟所有於該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92之停車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之位置等語。
經查,本院審酌建商最後交付予上訴人之車位使用圖既不知下落,無得為證,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爰予參依前述卷附多份大同小異之車位使用圖,勾稽比較其中證人林玲如保存提出之其預買時建商交付之車位圖顯示,林玲如係購買87號車位,上蓋有林玲如印文,與88號車位間原設計劃有機車停車格與通道,而92號車位係於他處,上蓋有柯淑吟之印文;
但林玲如於建商交屋時再交付之車位圖係顯示,87號與88號車位間原設計劃有之機車停車格與通道已消失而變動為92號車位,上蓋柯淑吟之印文。
原他處92號車位處號碼92與上蓋之柯淑吟印文亦經消去,呈現為未編號,未有使用人印文之車位,堪認此變動應經建商同意並改其原有之規劃所致,尚屬建商於最後銷售車位確定前有權所為。
益以柯淑吟與其配偶梁世銓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提告林碧玉竊占案件中,梁世銓亦經證述,其印象中92號車位比一般停車格大,因為其要停放賓士車輛,所以向建商購買保證能夠停放進去的停車位等語,尚屬合理說明車位有較大面積之詞,已經本院調閱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2369號(嗣改分案105年度偵字第889號)案卷明白。
柯淑吟更出具點交證明書上載車位面積為長615平方公分,寬480平方公分(即29.52平方公尺),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合於如原審判決附圖A1、A2、A3加上其內B柱子總和之面積29.52平方公尺。
故被上訴人所辯,林碧玉或其前手柯淑吟容無上訴人所指恣意變動使用車位,且不當擴用至機車停車格與通道等語,容屬已舉證可採。
此外,本院參諸另案相關上訴人住戶間車位糾紛之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449號事件案卷第70頁所附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四條前段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
核認上訴人對於住戶自建商處購買取得及繼受之車位,係屬該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並無疑義,此亦切合法規。
惟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既屬有據堪採,上訴人徒持非建商銷售車位最後簽名確定版之車位圖,臆以與車位非必關涉之區分所有建物對於共用部分之比例或比較車位面積多寡等節,主張林碧玉或其前手柯淑吟無權擅移車位且不當擴用至建商原規劃之機車停車格與通道,自不符前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法則。
從而,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乏據可採。
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林碧玉無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A3部分,迄屬舉證未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碧玉就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
A3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及機車通道使用權不存在之訴,自係合法、適當。
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於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無理由(上訴人與另被上訴人董櫻媛間之上訴部分,已經再開言詞辯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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