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簡上,126,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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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上 訴人 詹勝杰
追加 被告 詹勝勇
詹勝鑑
詹勝賢
詹勝義
詹彩綢
被上訴人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勝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17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被繼承人詹愿全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詹勝任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追加被告詹勝賢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詹勝任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追加被告詹勝賢應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300元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由鍾隆毓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勝杰於94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6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8,87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於106年間依法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愿全於100年1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詹勝杰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追償,乃與其他繼承人於100年3月7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詹勝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追加被告詹勝賢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編號6至8所示之存款,其餘現金7,000元則由7位繼承人平均取得,並經詹勝任、詹勝賢於100年3月17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然詹勝杰未辦理拋棄繼承,卻僅分得遺產1,000元,如同將其應繼承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詹勝任、詹勝賢,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調取地籍異動資料,始知悉上情,自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併同請求塗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其等父親之遺產均由大哥詹勝賢處理,所遺留之現金及存款於支付完父親之喪葬費後,詹勝賢便將剩餘之金額予以平均分配。

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為詹勝任以70萬元現金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每人均取得10萬元,並已支付價金完畢。

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均坐落於鄉下,且為共有土地,無法利用,故登記在大哥詹勝賢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詹愿全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於100年3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詹勝任、追加被告詹勝賢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詹勝任、追加被告詹勝賢應將前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1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詹勝杰積欠上訴人298,876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且詹勝杰名下不足清償債務,有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詹勝杰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6頁)。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愿全於100年1月7日死亡,詹愿全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7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且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6至55頁)。

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100年3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由詹勝任取得;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由詹勝賢取得;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存款由詹勝賢取得;

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取得;

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調取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知悉上情,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第13頁)。

六、本件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詹勝任、追加被告詹勝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對於詹勝杰之債權?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上訴人詹勝杰為詹愿全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已於100年1月7日詹愿全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即系爭遺產應繼分7分之1。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詹愿全之全體繼承人,其於100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產由詹勝任取得、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財產由詹勝賢取得,其餘7,000元現金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8頁),並由詹勝任、詹勝賢於100年3月17日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所引、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0至12頁、第86至96頁)。

而系爭遺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為3,478,410元,依詹勝杰應繼分比例,應取得之遺產價額為496,959元,然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詹勝杰僅取得現金1,0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為共有土地,沒有價值且無法分割,故登記予詹勝賢名下等語,可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確實由詹勝賢無償取得。

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又辯稱:詹勝任拿出70萬作為向其他人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對價、詹勝賢從郵局提領現金後、用以支付父親喪葬費,並將剩餘現金發放其餘繼承人,每人分得十、二十萬元等語,然上開辯解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不符,且經本院調閱詹勝任銀行提存紀錄,詹勝任自100年1月7日詹愿全死亡至100年3月17日詹勝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期間,所提領之現金僅為20多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27至138頁、第140至150頁),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提出詹勝任曾交付金錢作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價金之相關證明、亦無法提出詹勝賢將提領出之存款分予其他繼承人之證據,故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㈢是本件被上訴人詹勝杰依其應繼分,所得繼承遺產之價額為496,959元,然僅分得1,000元,故詹勝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已取得之遺產應繼分權利,超過1,000元部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詹勝任、追加被告詹勝賢,而詹勝杰上開無償讓與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致上訴人對詹勝杰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詹勝任、追加被告詹勝賢於100年3月17日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詹勝任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追加被告詹勝賢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詹愿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訴訟費用8,3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上訴人預付)、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預付)、調查證據費用300元(被上訴人詹勝任預付)】,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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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名稱                    │面積或金額(新臺│應有│
│號│    │                            │幣)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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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37.95平方公尺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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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彰化縣○○鄉○○段000○號   │69.96平方公尺   │1/1 │
│  │    │(門牌號碼彰化縣竹塘鄉竹塘街│                │    │
│  │    │28巷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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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22平方公尺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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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57平方公尺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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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彰化縣○○鄉○○段0地號     │2298.66平方公尺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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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分行│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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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同上                        │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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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同上                        │530,0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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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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