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簡上,128,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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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黃世愷

黃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視同上訴人 黃秋玫

黃愛玲(黃凌莉之繼承人)


黃介立
黃世雄
黃世憲

黃明坤
黃景益
黃景興
楊麗璇
陳素貞

黃清隆

黃清祥
兼訴訟代理 黃鴻杰
○ 0弄00號
視同上訴人 黃清臣

黃俊生

黃泳瑜
訴訟代理人 湯秀珠
視同上訴人 黃自正
黃麗君

黃世哲
兼訴訟代理 黃金春

視同上訴人 黃汝謙

黃煥文
黃方春

黃資盛(原名黃慧生)


黃順利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金根

視同上訴人 黃明義

黃明鑫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明騫
○ 0號
視同上訴人 黃惠昭

黃金春
黃碧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王清崑

前列黃明騫、黃惠昭、黃金春、黃碧專、黃金根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先玄

黃正士
黃裕琛
黃啓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篤志
視同上訴人 黃爾伯
黃俊傑
黃瓊德(國外公示


黃婉姝

黃勝彥

黃智彥
黃雅卿

黃純貞

黃玉鳳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婉媚
○ 巷00號6樓
視同上訴人 卓瓊華
被上訴人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湯秀珠」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湯秀珠」。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黃自正」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黃自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漏未列載湯秀珠為視同上訴人黃泳瑜之訴訟代理人,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並隨同調整黃自正部分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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