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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謝智翔
被 上訴人 黃献聰
許金稀
黃献忠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清
陳芳如
黃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九日就被繼承人黃炳楠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被上訴人黃献陽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献陽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上訴人黃素玲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献聰前向上訴人借款,積欠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36,1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經上訴人於102年間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嗣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楠於104年4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惟黃献聰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恐遭上訴人追償,遂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其中一名繼承人黃献陽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經黃献陽於同年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本件黃献聰應繼分為8分之1,其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如同將黃献聰應繼承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献陽,致上訴人上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併同請求塗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黃素玲、許金稀、黃献忠、黃素清、黃献陽則以(其中許金稀、黃献忠、黃素清、黃献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意見):遺產分割協議屬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客體。
況上訴人貸款時,僅就債務人自身資力為評估,自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信賴為基礎,而不得以全部財產中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訴請撤銷;
被上訴人黃素玲並補充略以:黃献聰於91年間積欠債務時,由黃献陽協助清償,父親並告知黃献聰未來不得繼承遺產,其等不諳法律,也不知黃献聰在外有積欠債務,否則就讓黃献聰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茲為抗辯。
被上訴人黃素娥、陳芳如、黃献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黃献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黃献陽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5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黃素玲、許金稀、黃献忠、黃素清、黃献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素娥、陳芳如、黃献聰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五、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献聰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黃献聰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上訴人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至9頁)、黃献聰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為證。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楠於104年4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且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
是黃献聰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已於104年4月22日黃炳楠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即系爭不動產應繼分8分之1。
嗣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黃献陽1人單獨繼承取得,黃献聰未獲得任何遺產,並由黃献陽於106年5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3至5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17頁)為證。
故被上訴人黃献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已取得之遺產應繼分8分之1權利,無償讓與黃献陽,而黃献聰上開無償讓與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致上訴人對黃献聰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至被上訴人黃素玲辯稱:黃献陽曾幫黃献聰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記載之內容不符。
且縱黃素玲所述屬實,亦屬黃献陽得否另向黃献聰請求之問題,而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況上開契約書僅得證明黃炳楠及黃献聰曾向訴外人借款,無法證明黃献陽曾幫黃献聰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
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黃献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訴請黃献陽一併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六、另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該不動產已經黃献陽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且從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稅籍編號(見原審卷第18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載明地上建物(見本院卷第54頁)等情,可證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不動產,應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自無從訴請撤銷及塗銷未曾經登記之不動產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就黃炳楠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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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 割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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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755地 │12分之1 │由被上訴人黃献陽繼│
│ │ │號土地 │ │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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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761地 │12分之1 │同上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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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765地 │全部 │同上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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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段1301地│6分之1 │同上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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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段1041地│6分之1 │同上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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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大溪│全部 │同上 │
│ │ │路48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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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五賢│全部 │同上 │
│ │ │路401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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