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簡上,17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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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楊信正
被上訴人 湯世名
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所屬記者,因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在網際網路報導新聞,指摘上訴人是「色狼、戀童狼」等並刊登上訴人相片,幫助訴外人楊晴天、網軍、曾崇義等人背書,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刪文章及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在網際網路電子報刊載標題「男子鬼祟徘徊校內外?彰市學生家長恐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乃依據採訪警方及學校所得資料,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始為撰寫刊登。

系爭報導未揭露該人姓名、住所或其他年籍資料等特徵,援用翻攝相片臉部五官以「馬賽克」完全遮蔽,衡諸經驗法則,一般閱讀大眾無法自該報導即辯識為誰,顯無侵害人格權或肖像權可能。

系爭報導並無偏頗、扭曲或隱匿之情,經合理查證,報導內容完整平衡呈現,澄清事故原貌,平復事件所引起之恐慌,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應刪除文章及道歉。

上訴理由略以:肖像權不是只有臉和頭部,身體也是,即使臉上打馬賽克,親戚朋友鄰居也看的出來,在FB、LINE相片都沒馬賽克,同一天發文根本是串通好,讓別人認得我。

上次告公然侮辱後,被上訴人一直說誣告,不刪除文章也不道歉,可見沒悔意。

相片在新聞出來,已在網路上傳開,即使臉部打馬賽克,民眾還是認得。

去圖書館被館長恐嚇,網路很多人說要打死,新聞使民眾相信,想逼我自殺還是逼民眾對我不利等語。

被上訴人道聽塗說(警方沒說「切勿輕舉妄動,否則將予法辦」、沒有被國小學生家長圍毆、沒有對著操場學生冷笑),不是遊蕩而是散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這件事影響我的人際關係,看過文章的人見我就跑掉,一群人看著我說悄悄話,不理我且眼神不懷好意。

這件事影響工作,最近考試筆試通過,口試不及格,在附近找工作,似乎不少人認識我。

被上訴人無法做出完整平衡報導,無法洗清嫌疑,甚至讓人做出許多不法聯想或暗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援引其在原審所提之相關事證。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自由時報所屬記者,甲○○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原審卷59至62頁),應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肖像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及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導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肖像權、人格權,提出系爭報導、網路FB、LINE列印資料、新進人員甄試第一試(筆試)測驗結果、甄試結果通知書等件為據。

本院依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文觀之,並無指摘相片所示男子即為上訴人,亦未有其他揭露上訴人住所或其他年籍資料等足以辨識之特徵,且隨文所附翻攝相片,臉部五官特徵以「馬賽克」完全遮蔽處理,無從使客觀不特定之第三人依該報導即可逕認定為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甲○○分別在系爭報導內文第二段記載「男子稱他只是習慣在校外走動,無其他不法意圖」、第四段記載「男子並無做出對學生不利或傷害學生之舉動」、末段記載「彰化警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長謝智偉表示,警方在據報後曾上門約制,發現該名男子目前無業,並無精神疾病等問題,家屬則表示他們也希望男子去找工作,男子平時沒事就會到彰化市許多國小校外遊蕩,對學生並無惡意」等內容,可認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為求平衡呈現,亦有就報導事項為澄清,表示「該男子並無做出對學生不利或傷害學生之舉動、平時沒事就會到彰化市許多國小校外遊蕩(上訴人指稱是散步),對學生並無惡意」,則依其內容觀之,難認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或人格權。

㈡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人轉述他人之陳述,如非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且業經相當查證而轉述該事實,仍難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影響其人際關係及工作,陳稱「看過文章的人見到伊就跑掉、一群人看著伊說悄悄話,不理伊且眼神不懷好意、去圖書館被館長恐嚇」,核屬主觀心理認知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

復上訴人亦自承其未因系爭報導而離開原工作場所,不知後來找工作都不雇用之原因為何,亦無從認系爭報導確有影響上訴人工作權益之情。

此外,被上訴人甲○○乃據「彰化地區臉書FB社團、LINE群組」所載內容引為系爭報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提出該等網路資料(原審卷6至58頁),上開情事於系爭報導刊載前已有相關網路訊息,並非甲○○自行杜撰而生,經向警方查證而可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為求平衡呈現,系爭報導亦有為前述澄清內容,仍難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㈢再者,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報導內容攸關兒童安全之公共利益,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平衡報導,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

㈣如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平衡報導,復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報導侵害其權利,且其餘網路FB、LINE相片及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亦無上訴人所指串通侵害之相關事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人格權、肖像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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