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簡上,178,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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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文桔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王泓翔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部分及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同時履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委任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知法律之規定而未能適時提出瑕疵擔保,依上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應准其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之惠宇澄峰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分5階段施工及付款,第一階段「內機到達現場」工作已完成,上訴人並已付清總價3成款項,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完成第二階段「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工作,已將內機定位、銅管安置連接、設置壓力表站壓,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總價2成款項即340,000元,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故系爭工程並未繼續施工,期間多次催促,上訴人均未付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已完成第二次「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工作,此由證人徐啟偉於原審之證述,可資證明。

若有上訴人所稱之屬天花板裡面之「銅管沒包覆」、「管線未定位致其無法封板」等顯而易見之瑕疵,上訴人豈會同意其所發包之封板木工(即證人徐啟偉)將天花板封板,顯見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屬天花板裡面之「銅管沒包覆」、「管線未定位」顯而易見之瑕疵。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40,000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否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第二次「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工作有瑕疵,更遑論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站壓沒弄好」、「銅管沒包覆」、「管線未定位致其無法封板」之瑕疵,已如前述。

退一步言,縱認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惟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更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舉動,上訴人尚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乃不同之請求權,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不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證人施志昌沒有參與系爭工程,他只是介紹人而已,系爭工程後期的工作,因為上訴人沒有付錢,所以伊不願意繼續施作,沒有說放棄,證人施志昌也是找別人去做,惟伊不知道他找何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第二期工程是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的項目,伊有站壓測漏,原審證人徐啟偉也說這個部分沒問題。

且伊施作時並沒有洩壓問題,站壓時,伊也是用氮氣還有冷媒偵測器去檢查去站壓,站壓前後,隨著溫度會有一些不同,檢查沒有問題後才讓木工封版,雖封版後可以測漏,但要追漏很困難。

至於證人說銅管未包覆,是因為連接室內機的銅管要做銅口(喇叭口)後,要等到第三期連接室外機完後站壓沒問題再包覆,那一段是室內機配件不是銅管配件,要等到第四次測機時才包覆,屬第三期完成後才會包覆。

另依系爭契約集風箱及軟管等,均屬於第三期工程,上證一是集風箱自由軟管照片,跟系爭契約第二期沒有關係,伊為方便讓上訴人封版才做集風箱;

有線控制面板是第四、五期工程;

鋁製線型出風口則是第五期工程非第二期工程,伊沒有跟上訴人約定要做鋁製線型出風口,且舞蹈教室出風口不須要封板前就做好。

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6年1月間看到原告有施作第二期「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之壓力表,但一週後發現壓力不穩定、有洩壓之情形,且銅管未包覆好、部分管線未定位,致伊不能封板,影響工程進行,系爭工程第二期並未完工。

原審判決雖認「縱認被上訴人即原告施作之站壓有瑕疵,仍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依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如承攬人所為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主張承攬瑕疵損害賠償尚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因被上訴人工程沒有做好(包含裡面銅管都沒包覆、站壓沒有弄好、管線未定位致其無法封板等情),其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40,000元等語,顯係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被上訴人所為工作是否確有完工、是否有瑕疵及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傳訊本件最重要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承接本件工程之介紹人施志昌到庭作證即率認「縱被上訴人施作站壓有瑕疵,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且被上訴人第二期需完成該址內機(室內機)定位、銅管安置、裝設集風箱及灌入400磅氮後多次以戶外機所連結壓力計測試之站壓穩定等工作,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舞蹈教室內之集風箱,導致上訴人無法封板進行後續工項,且被上訴人所施作站壓有問題,導致上訴人後續工項均無法進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嗣遭被上訴人拒絕,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二期工作,認事用法顯有未當!㈡證人施志昌於107年2月8日之證述,應認證人施志昌對於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並不清楚,關於本件空調工程部分與證人蔡嘉峯證述有歧異之處,自應以證人蔡嘉峯所述為主,證人施志昌已明確證稱:其稱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二期工程,是因為被上訴人告訴他的,足認證人施志昌證述內容關於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第二期工程、兩造合約內容屬第幾期工程部分之證述,均無可採!況本件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無庸繼續施作第三期,而係不斷請被上訴人儘快將第二期工程完成,俾利第三期及其他工項之進行,被上訴人係片面告知證人施志昌其不願繼續施作,證人施志昌竟證稱:上訴人當時請我找蔡嘉峰接手時,同意被上訴人不要繼續做後續工程等語,足認證人施志昌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實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原定20多日要完成之工期,遲至6、70日仍無法封板,造成工期遲延上訴人增加額外成本,且被上訴人片面向證人施志昌表示沒有要繼續施作,造成上訴人臨時委請施志昌承接後續工程、證人施志昌又請證人蔡嘉峰承接後續工程,上訴人支付本件冷氣空調工程之費用增為2,017,815元,兩造原簽約金額為1,700,000元,多出差額317,815元,自應由無故拒絕履約施作之被上訴人負擔。

又證人蔡嘉峰於107年1月18日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未完成兩造契約第二期「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之工程,上訴人自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施作第二期工程亦有室內銅管站壓不穩、未施作鋁製線型出風口、未施作有線控制面板、連接銅管的地方沒有做包覆保溫管、泡茶間未施作集風箱、未施作按摩室強制回風管等瑕疵,經證人蔡嘉峰證述如附表所示即上證四報價單有關室內機工程部分為:106年2月18日報價單之訂做鋁製無框出回風口107,800元、(日立液晶)面板安裝工資7,000元,106年4月17日報價單之訂製強制回風箱10,500 元、吊隱機線路查修14,000元、吊隱機銅管保溫9,600元、氮氣壓力測漏站壓8,000元、銅管抓漏焊接18,000元,合計高達174,900元,此部分既屬被上訴人未施作或施作瑕疵之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另呈報證人蔡嘉峰所出具107年3月12日報價單即關於餐廳部分之訂製圓弧形無框出風口及舞蹈教室部分之訂製圓弧形無框出風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4萬元,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段000號27樓惠宇澄峰空調冷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0,000元,約定分5階段請款:「第一次:內機到達現場出款3成現金(50萬元)。

第二次: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出到5成現金。

第三次:室外主機連結自由軟管風箱定位出至7成現金。

第四次:試機完出到8成現金。

第五次:出風口、液控面板安裝完成試機業主一星期出金額(下稱系爭契約)。」

㈡第一次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0日付清500,000元,被上訴人施作至第二期工程,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次款項34萬元,被上訴人即未再進場施工,上訴人請訴外人施志昌介紹訴外人蔡嘉峰繼續完成後續工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340,000元,有無理由?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不得請領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二次款項係於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時支付,而上訴人主張壓力不穩定有洩壓情形、銅管未包覆好、部分管線未定位等情事,依接續完成嗣後工程之訴外人蔡嘉峰所開具報價單二紙(106年2月18日及106年4月17日)所示,其中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關者為104年4月17日「吊隱機線路查修、吊隱機銅管保溫、氮氣壓力測漏站壓、銅管抓漏焊接」等項目,由證人蔡嘉峰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銅管未包覆為室內機連接銅管地方沒有包覆保溫管,管路會冷,跟空氣接觸會結露,所以要包覆保溫;

室內銅管即天花板管線有洩漏,要做室內機站壓才發現有測漏,有無洩漏是用冷媒偵測機去測試是內機連接銅管氮氣站壓地方等語,顯然系爭契約第二期內機定位銅管安置站壓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並非未完成工作,而係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縱有瑕疵,僅被上訴人是否負擔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以其工作尚未完成,拒付該期工程款。

⒊另上訴人主張除前項所稱之項目外被上訴人尚有其餘未完成之工程,由訴外人蔡嘉峰施作,其依據蔡嘉峰開具之報價單二紙(106年2月18日及106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予蔡嘉峰,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

經查,證人蔡嘉峰到庭證稱:其提出之報價單中與室內機有關項目,106年2月18日為訂做鋁製無框出回風口、(日立液晶)面板安裝工資2項,106年4月17日為訂製強制回風箱、吊隱機線路查修、吊隱機銅管保溫、氮氣壓力測漏站壓、銅管抓漏焊接5項等語在卷,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室外主機連接自由軟管風箱定位屬第三期工程款項,出風口、液控面板安裝完成屬第五次工程款項,縱使依證人所述回風箱、出風口、液晶面板屬於室內機之工程,仍非屬系爭契約第二期之工程範圍,上訴人將證人蔡嘉峰所施作不在第二期工程範圍內之其他全部項目,請求於第二期工程款中全部予以扣除,顯屬無據。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之工程款項,實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第二期工程具有瑕疵,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174,9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第二期工程有室內銅管站壓不穩、未施作鋁製線型出風口、未施作有線控制面板、連接銅管的地方沒有做包覆保溫管、泡茶間未施作集風箱、未施作按摩室強制回風管等瑕疵云云,惟其中與第二期款項相關之部分僅為「吊隱機線路查修、吊隱機銅管保溫、氮氣壓力測漏站壓、銅管抓漏焊接」等項目,而鋁製無框出回風口、(日立液晶)面板安裝工資、訂製強制回風箱等項目屬系爭契約中第三期、第五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縱論出回風口、面板、回風箱等有瑕疵存在,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第五期款項,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第二期款項中減少報酬至明。

⒉另吊隱機線路查修、吊隱機銅管保溫、氮氣壓力測漏站壓、銅管抓漏焊接,共計49,600元部分,證人徐啟偉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5年8月開始承作被告之木工工程迄今,承作期間有看到原告施作被告之冷氣工程,原告施作完成第二階段工作時,有跟伊說,並請伊看管路有無漏氣,因為伊施作之天花板要等原告做完該部分工程才能封板,伊確認沒有漏氣後請原告拍照,並將天花板封板等語,惟證人施志昌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測試,測試的時候因為天氣氣候溫度關係,壓力表有壓力公差,所以有減壓。

天氣比較冷會降壓,測試二至三次,當時測試發現這個問題,被上訴人有跟我解釋,這是天氣的關係,他要找一天天氣比較好時再來測試。

被上訴人測二、三次,都是壓力降壓的情形,是因為早上天氣太冷,那時候農曆12月多,最後一次被上訴人有來處理,灌氮氣,我沒在場,他請現場木工偉哥(名字不確定)去看。

最後一次測試的結果我不知道怎麼情況等語可知,證人徐啟偉封板前關於測試站壓有無測漏一節並非全然無疑,核以證人蔡嘉峰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出的照片不是站壓表,是高壓表。

看冷媒的磅數,不是站壓表,看不出來有漏氣。

站壓表上有指針,如果有洩氣,一指針不動,另一指針指數會下降。

如果漏氣比較大,高壓表看得比較明顯。

如果漏氣很小,就不明顯。

所以要站壓表比較準確。

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站壓前是350、站壓後是360,不知道照片是否同一時間拍的,光從這二個照片沒有辦法看出是否洩漏,因為不知是否同一時間拍的。

系爭室內機洩漏很微小,當時我是填充氮氣還有冷媒填充進去用冷媒偵測器測試;

我測試的時候有拆天花板木板,木工有跟我配合,如能爬進去,就爬進去,爬不進去就拆版。」

等語,應可認室內機站壓有測漏之情形洵屬存在;

至於銅管尚未包覆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雖其稱要等到第三期連接室外機完後站壓沒問題再包覆云云,惟銅管安置既屬第二期工程,銅管既尚未包覆自應從該期款項中扣除;

另線路有故障需予查修,亦經證人蔡嘉峰到庭證述在卷。

綜上各情,吊隱機線路查修、吊隱機銅管保溫、氮氣壓力測漏站壓、銅管抓漏焊接等部分可認係屬被上訴人施作第二期工程範圍內之瑕疵無訛,被上訴人已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修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扣除此部分款項49,60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系爭契約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第二期工程時未給付該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不願再繼續施工,上訴人亦同意並請證人施志昌另尋證人蔡嘉峰完成後續工程,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施作第三期以後之工程,作為無須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復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報酬340,000元,應予扣除瑕疵修補之費用49,6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90,400元,堪予認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應准許之金額範圍內,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而超過290,400元部分及法定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依法此部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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