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TH094331號、
- 二、孰料,被上訴人於上開106萬元之賠償款悉數清償完畢(12紙
-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所得者應為訴外人美商CNC公司,被上
- 二、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時,並應提供應負擔之
-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因著作權侵權事件於103年1月6日
-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應連帶
- 三、上訴人103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未如期
- 四、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103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給付總
- 五、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共同簽發
- 六、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又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債
- 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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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時屏
被上訴人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相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TH094331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因兩造曾就侵害著作權事件,於103年1月6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佳祥須連帶賠償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美商CNC公司)212萬元,其中的106萬元賠償款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佳祥以開立12紙支票之方式,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1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佳祥並於103年1月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會如實履行上開分期給付義務之用,兩造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分期給付義務完畢後,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其餘的106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套MASTERCAM3D銑床(X7版)軟體之價金,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交付發票日為系爭和解契約書簽署後7日內、受款人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支票乙紙予理律法律事務所。
二、孰料,被上訴人於上開106萬元之賠償款悉數清償完畢(12紙支票均已兌現)後,上訴人仍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給付美商CNC公司106萬元時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未將應扣繳之稅款自費交付於稅捐單位,並於開立給付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賠償款之扣繳憑單時將上訴人列為所得人,致上訴人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負擔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4項得自行填載到期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106萬元,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為收受,並未區分給付何人多少金額。
被上訴人依約以理律法律事務所為受款人,將該106萬元之賠償款開立12紙支票交付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收受上述13張支票(含購買軟體之支票乙紙)後依期兌現212萬元,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3年3月6日及104年4月29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台北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6年5月10日0000-00000號函可證。
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已受清償,系爭106萬元賠償款之實際取得人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所得人而開立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而導致上訴人遭國稅局核定應補稅424,038元,然上訴人於申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如期提示帳冊及低報營業淨利、營業淨利率,而遭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逕為核定,始為上訴人遭國稅局核定補稅424,038元之主因,絕非因被上訴人開立系爭106萬元賠償款之扣繳憑單才令上訴人遭國稅局查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7條之情事,並不實在。
㈢且觀國稅局105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50439893號書函,上訴人103年度應補繳稅額424,038元中,並未遭國稅局加徵滯納金息及其他罰款,則超過被上訴人開立於上訴人其他收入106萬元以外之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應要求被上訴人就補稅額424,038元全部負擔。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212萬元和解金交付理律法律事務所收受後,理律法律事務所如何處置該筆款項,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既為系爭106萬元賠償款之實際取得人,則應負告知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率及稅款金額之責,以利被上訴人履行繳稅義務。
上訴人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稅率及金額,卻於收受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後,明知該補稅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補稅之金額已逾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及第7條,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亦係在原審訴訟進行中,看到理律法律事務所回函才知悉系爭212萬元和解金係全數由上訴人收取。
於知悉上情後,被上訴人即於106年9月6日寄發系爭106萬元賠償款之17%稅款之郵政匯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拒不繳稅等違約情事。
㈤又上訴人雖稱其將系爭106萬元賠償款交付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並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第147頁)為證,但由該份文件觀之,上訴人匯出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款項名為「已進口之貨款」,顯然並非將被上訴人支付之賠償款轉交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證據,可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06萬元賠償款交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因此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給上訴人,並無錯誤。
且如財政部賦稅署107年5月14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002760號函第4點指出「著作權人如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我國營利事業,其取得之賠償金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所得,國內營利事業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
。
是以如上訴人不具有著作權人身分,則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並無錯誤,且被上訴人亦業已將17%稅款交予上訴人點收無誤;
如上訴人具有著作權人身分,則依該賦稅署回函,被上訴人甚至免予扣繳稅款,自更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可能。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所得者應為訴外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不應將上訴人列為賠償款之所得者:㈠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是要賠償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的款項,該賠償款是先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代收,再由上訴人代轉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
理律法律事務所在103年3月匯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間先扣除處理此事件所應支付分擔之律師費及雜項支出後,匯給美商CNC公司美金32,595元,換算新臺幣約為982,739元,此有匯款單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回函可證(參原審卷第147頁及第116至117頁)。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之212萬元,係被上訴人未得授權違法重製MASTERCAM軟體於其公司2台電腦硬碟內使用,因而侵犯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及上訴人就上揭電腦程式改作為中文版就該中文版之衍生著作權,故上開212萬元款項中,包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套MASTERCAM軟體所給付之對價共106萬元,其餘106萬元則屬賠償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賠償款,並非均由上訴人獨得,此由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可知。
且上開212萬元款項係給付給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平均分受,亦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各得106萬元。
縱令本院認此一債權屬不可分債權或連帶債權,依民法第291條、第293條第3項規定,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連帶債權人間利益亦應均分,被上訴人對此顯無不知之理。
故上開212萬元款項中,含上訴人提供2套軟體給被上訴人之對價共106萬,其餘106萬元則屬賠償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賠償款自明。
㈢本案所涉及之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所開立之會計憑證,而依該條規定,是在有同法第88條所規定之所得存在時才須扣繳並開立扣繳憑單。
然系爭106萬元之賠償款,顯非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106萬元之賠償款是上訴人之所得,顯然自始無扣繳之必要。
況且對於違法使用盜版軟體所作之賠償,該賠償之性質屬於補償未得授權下使用軟體之費用,該補償實與市面上常見出售標準化軟體與第三人使用因而所取得之代價相同。
而依據現今稅務實務見解,國內廠商出售標準化電腦軟體與國內之客戶使用,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銷售勞務行為,故就使用盜版軟體者給付賠償金之對象是國內廠商時,該補償金性質實與出售正版軟體與第三人使用因而所取得之代價相同,係同屬國內廠商銷售勞務所得之對價,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由國內廠商開立發票取得該給付,因而給付者於給付開賠償時無須扣繳,也無須開立扣繳憑單,此也佐證系爭106萬元賠償款若屬應扣繳之所得時,上訴人根本不是該給付之所得者,只有將系爭106萬元賠償款定性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營業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亦即屬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所得時才須扣繳,此也符合國外廠商出售標準化電腦軟體與國內客戶使用時,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30號規定,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應依照一般國際貿易收入認定,同時若該國外廠商在國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則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人應於給付時進行扣繳,並開立扣繳憑單之情形。
縱令本院不採取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非法重製使用軟體所支付之和解金實為取得合法授權軟體使用之對價,然此對價實與出售標準化軟體同,亦應視為出售勞務,故除屬外國公司外,國內公司以開立發票之方式即可,根本無須就給付金額進行扣繳,而授權他人使用電腦程式著作所取得之對價,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所定情形,自應按權利金所得作為扣繳名目進行扣繳,依各類所得扣繳標準規定,國外廠商為20%,國內廠商為10%。
㈣系爭106萬元賠償款確實是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第147頁)上項目雖載為「已進口貨款」,但僅係因上訴人於匯款時任意選擇銀行匯款項目中的其中一項而已。
㈤綜上,系爭106萬元之賠償款自為給付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款項。
是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開立扣繳憑單時,不知應繳稅款及稅率如何,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時,並應提供應負擔之稅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而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情形,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違約金: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取得之和解金,因此及其他與此有相關連行為所產生之稅捐,無論是直接稅或間接稅,皆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承擔;
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款項,若依法有扣繳義務時,該扣繳金額亦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負擔。
㈡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6萬元之賠償款時,即已知悉此賠償款屬應繳稅捐之所得,特別是營利事業之所得稅率,僅有2個級距,即所得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逾12萬則以17%作為課徵稅率,被上訴人就是公司,難謂不知此情。
因此被上訴人既將106萬元作為上訴人之所得,則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稅率為17%,且此亦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回函拒絕,且僅開立扣繳額為0的扣繳憑單,而未提供應負擔之稅金,縱然嗣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寄送系爭賠償款之17%稅款即18萬200元之郵政匯票給上訴人,仍屬違約。
且被上訴人於給付上開18萬200元稅款時,又同時開立一次扣繳憑單,亦有錯誤。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時未提供應納稅捐乙事,並無違反和解契約第4條規定,顯有違誤。
㈢又據財政部稅賦署回函所載(本院卷第55頁以下)「著作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國內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扣繳率20%扣繳所得稅...」,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106萬元賠償款給上訴人及美商CNC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時,即應依照前開20%扣繳稅率提供扣繳稅金。
然被上訴人為規避應負擔之稅金,而開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將上訴人列為賠償款之所得人,致上訴人遭國稅局查帳,並因上訴人漏未申報銀行利息而遭國稅局通知補稅424,038元,被上訴人顯屬違約。
㈣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佳祥如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任何約定,即應負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及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佳祥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是以,被上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於107年間於系爭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因著作權侵權事件於103年1月6日與上訴人、訴外人美商CNC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參原審卷第9至12頁)。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212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交付13紙支票(含分期給付之賠償金支票12紙面額合計106萬元及購買2套MASTERCAM軟體之106萬元之支票乙紙)給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依期兌現無誤,並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分別於103年3月6日及104年4月29日將1,148,337元及971,663元(合計212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台北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為擔保前述分期給付賠償金之履行,共同簽發系爭面額106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及美商CNC公司之代理人收執。
三、上訴人103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未如期提示帳冊」為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應納稅額為882,551元,扣除上訴人已自行繳納之稅額,尚應補繳424,038元,該筆稅款限繳日為105年6月15日,上訴人如期繳納,故未加徵滯納金息及其他罰款。
四、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103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06萬元,扣繳稅額0元)乙紙,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立即更正台端因侵犯MASTERCAM軟體著作權,在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陸萬時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台端須所負扣繳義務」。
被上訴人於收受開信函後並未置理。
五、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共同簽發、面額106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六、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計算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應依17%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稅款為18萬200元後,即於106年9月12日將同面額之郵政匯票寄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形?是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之責?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本金106萬元,及自聲請裁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履行之債務均已全部履行完畢,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負之給付義務之擔保,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應包含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定之分期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而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共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下同)212萬元,被上訴人及楊佳祥業已給付完畢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述,本件有爭執者,厥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因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產生之一切稅捐,均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負擔,被上訴人是否因和解金額中106萬元之賠償金,未繳納稅捐,進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與訴外人楊佳祥連帶賠償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茲析述如下:1.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連帶給付給甲方之金額共計212萬元,雖有區分其中106萬元係作為向上訴人公司採購MASTERCAM正版軟體3D銑床(X7版)2套之費用及賠償「甲方」因本事件所受之一切損害106萬元,然該作為賠償金性質之106萬元,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未敘明係賠償給甲方何人,且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亦僅載明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為「甲方」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支票12紙,並未區分應給付給甲方何人、給付金額各為若干,而被上訴人所開立分期給付之12紙支票,亦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依各該支票票載日期依期兌現後,匯入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由上訴人公司處理和解後續及代收代付予美商CNC公司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
該作為賠償金之106萬元,理律法律事務所既係向上訴人公司給付,且上訴人公司亦自承該106萬元於扣除處理此事件所應支付分擔之律師費及雜項支出後,於103年5月匯款給美商CNC公司美金32,595元,約折合新臺幣982,739元(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該106萬元之賠償金如何分配,乃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
從而,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公司103年度所得類別為「其他」、給付總額為106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2.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甲方因簽立本和解契約所取得之和解金,因此及其他與此有相關連行為產生之稅捐,不論直接稅或間接稅,皆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承擔;
且乙方依據本和解契約書給付甲方之款項,若依法有扣繳義務時,該扣繳金額亦應由乙方負擔,然此僅為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給付所產生之稅捐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不能改變依所得稅法所規定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自應由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公司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應納稅額為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給付。
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3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非營業收益項」下編號44之「其他收入」金額257萬元,包含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金106萬元在內(見原審卷第167頁),顯見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為該106萬元賠償金之法定納稅義務人。
上訴人應於完納該筆稅捐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稅率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為何,並通知被上訴人為給付,始為行使權利之誠實信用方法,惟上訴人僅於105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更正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給付106萬元賠償金時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被上訴人須所負扣繳義務,然該筆賠償金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正該扣繳憑單之納稅義務人或扣繳金額等,被上訴人實屬無從辦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第七條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依第七條約定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及美商CNC公司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又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60435398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公司應依17%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核定應納稅額882,55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191,482元=0.17),被上訴人業已自行計算該106萬元賠償金應繳納稅捐為180,200元(計算式:1,060,000元×17%=180,200元),並於106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將同面額之郵政匯票寄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翌(13)日收受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六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為之給付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不生任何違約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之問題,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應退還本票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4.雖上訴人又引財政部賦稅署107年5月14日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所函覆本院之文以「…綜上,國內營利事業因未取得授權違法盜版重製標準化軟體而支付與著作權人之賠償金,著作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我國營利事業,其取得之賠償金,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所得,國內營利事業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款規定列單,並由該著作權人(即所得人)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申報。
…㈡著作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國內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得扣繳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扣繳20%所得稅。」
,果如上訴人所言,收受賠償金者為美商CNC公司,實質應負擔稅金之人亦為美商CNC公司,然則何以上訴人將之列入103年自己公司報稅之其他收入項下,合理推測應係上訴人與美商CNC公司有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負擔相關稅賦,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相關稅務負擔,否則,上訴人明知應負擔稅金之人為美商CNC公司,又何以將上開106萬元之收入納入上訴人103年其他項下收入,即無法自圓其說,果爾,被上訴人於知悉此情況前,認定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被上訴人因未取得授權違法盜版重製標準化軟體而支付與著作權人之賠償金,因上訴人為國內營利事業,是以賠償金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所得,被上訴人於給付該款項時免予扣繳稅款,開出扣繳為零之扣繳憑單並無違誤,且於知悉上訴人將該項收入列入其他營利事業所得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60435398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公司應依17%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核定應納稅額882,55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191,482元=0.17),被上訴人業已自行計算該106萬元賠償金應繳納稅捐為180,200元(計算式:1,060,000元×17%=180,200元),並於106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將同面額之郵政匯票寄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欠稅之情形。
如若不然,果如上訴人主張應由CNC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稅賦,則涉及繳付稅務之義務人錯誤,應由上訴人申請稅捐機關將上訴人錯繳之稅退回還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扣繳憑單,上訴人並應通知美商CNC公司依法繳稅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稅額方為正辦,上訴人不為此舉,空言被上訴人未終極負擔相關稅務而違約,即無可採信。
5.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負擔稅賦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猶持本票以被上訴人違約為原因關係行使票據權利,即屬不當。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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