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10041號強制
- (一)訴外人黃龍簽立信用卡往來契約,向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使
-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否認黃龍與被上訴人間有
-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抗辯略以:系爭本票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黃龍積欠上訴人債務,曾經強制執行未受償,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並非真正,
- (三)承上,另揆諸被上訴人之母楊陳玉英曾為原告,列上訴人
-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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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上訴人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4,000元、次序6借款債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50,398元,均應予以剔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次序6債權250,398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元。
其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龍簽立信用卡往來契約,向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僅部分清償,尚欠本金195,277元及利息等。
上開債權依法訴追,經強制執行仍不獲滿足,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200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黃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存款債權(下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存款),且於105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黃龍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4年11月3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00萬元,票號84660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根本未發生,竟仍列入分配,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無效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否認黃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
上訴人對黃龍有上述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且黃龍已給付遲延,既黃龍怠於行使權利,未對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代黃龍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即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發票人黃龍無給付票款義務之抗辯。
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經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系爭本票之簽立,即認已有債權發生,殊有未合。
被上訴人如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其債權根本未發生,自不得主張其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故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3執行費24,000元、次序6債權250,398元,應予剔除等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次序6債權250,398元,均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
並補充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指借款之交付,係由其任負責人之獨資公司J.C.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 Ltd匯款美金19,000元、2萬元;
另獨資設立之公司GLOBAL PRODUCTS SOURCING Enterprise LtD匯款美金32,000元、2萬元及15,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350萬元。
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明載借款30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亦為300萬元,然證人黃龍於105年12月6日庭期卻證稱尚有300萬元左右未清償,顯為拼湊前述五筆匯款金額遠高於借款300萬元之詞,證言顯有矛盾。
況被上訴人與黃龍間之借貸,借款來源卻由公司名義匯款?其中J.C. International Enterp riseCo., Ltd匯款分類更記載為「19D專業技術事務支出」,此據中央銀行網站資料說明為:提供國外有關法律、會計、管理顧問、公關、廣告、市場調查、民意測驗、商業展覽、公證、檢驗等服務收入,包括董監事酬勞,更可證匯款並非消費借貸之交付。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抗辯略以:系爭本票是黃龍本人簽發,當初黃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在被上訴人面前簽發給被上訴人,並且還有一張借據。
被上訴人有銀行匯款往來明細可證,是以美金計算,當初是以前述公司名義匯款給黃龍,公司負責人就是被上訴人。
當初被上訴人口頭跟黃龍協議借款就是分次匯給,而且也沒有規定不能分次給,且有口頭協議匯率是1比30。
匯款分類是被上訴人諮詢過銀行,會計師,公司戶不建議與私人直接借貸,且公司法第15條亦規定,除公司業務往來可融資外,不得貸與股東及其他人,故才以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匯款,以便做帳。
黃龍的工作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沒有相關,被上訴人不會支付專業技術事務支出給黃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龍積欠上訴人債務,曾經強制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核發前述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持憑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黃龍之兆豐銀行存款債權,於105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持據系爭本票及本院准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58號),聲明參與分配(105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可得次序3執行費24,000元、次序6債權250,39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亦調閱前述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並非真正,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分配款應予剔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本票確由黃龍簽發,並有借據及匯款明細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黃龍間之借貸關係真正等語。
經查,黃龍固於原審證述相合於被上訴人之辯詞。
惟本院參酌匯款至黃龍前述帳戶者之情形為GLOBALPRODUCTS SOURCING Enterprise LTD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15日各匯款美金32,000元,等值新臺幣1,050,880元、美金2萬元,等值新臺幣672,200元、美金15,000元,等值新臺幣491,850元。
另J.C.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 Ltd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19,000元,當日匯率為1比32.85約值新臺幣624,150元;
104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2萬元,等值新臺幣655,800元。
且除104年12月15日之匯款美金19,000元外,其餘均經黃龍透過網路銀行把美金結售成新臺幣入到黃龍在兆豐銀行的新臺幣帳戶。
又前述款項皆從國外匯入,無法得知匯款人之匯款原因;
匯入款皆是由黃龍表示性質為公關勞顧費用等情,有兆豐銀行回覆本院之查詢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其中換算該美金匯款當時約值新臺幣為3,494,880元,亦相近於上訴人陳稱之換算值約新臺幣350萬元,並提出美金(元)外幣匯率資料附卷供佐之情。
從而,勾稽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黃龍係約定借款新臺幣300萬元,黃龍並簽立104年11月3日之借據與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同日)交付上訴人為憑證等語若屬實,則雙方自係以新臺幣為借款標的,乃被上訴人前後匯付之美金價值,合理換算共近新臺幣350萬元,多給付近50萬元,顯然已相當悖逆於常人之借錢經驗,且此亦非被上訴人抗辯,與黃龍雙方口頭協議匯率為1比30可得合理釋疑。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楊陳玉英是我母親,黃龍是我母親的乾兒子,當初借款是我母親同意借款,我是在母親同意借款的情形下,從海外借錢給黃龍,是黃龍向我母親開口,我母親同意借他,是我母親叫我匯款給黃龍。
黃龍借款的對象本來不是我,我從國外回來後才知道這件事,是黃龍與我母親講好,黃龍做為我母親的乾兒子,本來本票我也不會叫他簽,就因為不上不下的才借給他。」
等語,衡情若有借款亦係頗為勉強,則於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借貸標的,並非以美元為借貸標的之情形下,豈有甘心換算匯予近新臺幣350萬元之理?益見被上訴人與黃龍本件借貸關係之可疑。
(三)承上,另揆諸被上訴人之母楊陳玉英曾為原告,列上訴人為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其起訴狀內記載略以「……訴之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10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的存款新臺幣4548元及美金1萬元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予以撤銷……事實及理由:原告因銀行戶頭需要,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借用銀行戶頭,並且已多次使用,因被告與黃龍間債務事件,被告聲請扣押兆豐銀行戶口之款項,原告於獲悉後,聲請停止執行之訴……」等語,並提出黃龍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與外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顯然主張楊陳玉英借用黃龍之兆豐銀行帳戶,且事實上持有黃龍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母親同意借款給黃龍,才借貸予黃龍之詞亦顯有不符。
遑論被上訴人固亦提出相關之資料附卷,以資證明其係前述匯款公司之負責人,亦因公司法人格之與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身分有異,於迄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述外國公司之匯款即屬被上訴人個人借貸給黃龍之款項情形下,本難予採取。
故被上訴人抗辯之詞與黃龍證述之詞,本院未足採取,應認上訴人主張如上之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並非真正。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分配款應予剔除,自有理由。
綜上,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4,000元、次序6借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50,398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元,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請求應予廢棄原判決,准上訴人之請求,係有理由,本院爰據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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