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第2屆第2次
-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經陳錫
-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
- 四、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經
- 五、被上訴人潘克安是否為上訴人會員?
-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活動費,
-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 八、綜上,被上訴人潘克安為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各得請求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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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楊啓元
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
方世明
被上訴人 潘克安
被上訴人 白岳軒
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世明,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即民國107年3月12日變更為楊啓元,有本院法人查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141頁),經通知而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依職權裁定命楊啟元承受訴訟並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於臨時動議項目中,常務委員陳錫卿誣指被上訴人損害會譽而提案除名,經決議為停權3年,嗣該決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確認無效,並已確定。
被上訴人遭停權期間無法基於會員身分參與各項活動可領取如附表所示活動費,請求上訴人比照其他會員給付。
另上訴人得知上開敗訴判決後,竟於105年7月9日召開第2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再次藉故將被上訴人停權3年,上訴人不當停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會員身分權益且致被上訴人名譽嚴重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活動費新臺幣(下同)146,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經陳錫卿提案將被上訴人除名,經會員附議成案,再予討論投票表決,議決通過停權3年之處分。
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因有會員提出被上訴人亂告理事會的會員,請求理事會給予交代,案經理事會無記名投票決議將被上訴人停權。
被上訴人第1次停權期間,附表所示各項活動費用,會員有參加的話,上訴人要支付給會員,但被上訴人潘克安並非會員,沒有權利領取。
再者,停權決議是委員會通過,為合議制,且可受公評,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以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潘克安160,500元(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活動費共計135,500元、慰撫金25,000元)、被上訴人白岳軒170,500元(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活動費共計135,500元、慰撫金35,0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其餘之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7、18及對陳錫卿請求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稱:被上訴人潘克安尚非正式會員,不得請領活動費;
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白岳軒活動費,但應扣除當次舉辦餐會相當利益400元。
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停權決議乃屬上訴人會務運作及內部判斷,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形,且被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其等原為上訴人會員,如非會員,何需提案停權。
因上訴人無正當事由停權,停權期間不能受領活動費,名譽因此亦受有損害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經訴外人陳錫卿提案,決議將被上訴人二人停權3年。
嗣該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確認無效並已確定。
又被上訴人停權期間,附表所示各項活動費用,如上訴人之會員參加活動,上訴人要支付給會員(除相當餐費400元外)等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函件、上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潘克安是否為上訴人會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活動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五、被上訴人潘克安是否為上訴人會員?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潘克安尚非正式會員,不得請領活動費;
被上訴人潘克安則稱如非會員,上訴人何以將其停權,且本院102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其會員身份。
㈡查被上訴人潘克安前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會員權自始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判決確認潘克安對上訴人自100年6月19日成立時起之會員權存在,嗣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據此,前案既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潘克安之會員權存在,復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故被上訴人潘克安為上訴人之會員,堪予認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活動費,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活動費,因遭停權而未能取得該等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潘克安尚非正式會員,不得請領活動費;
另就被上訴人白岳軒部分則同意給付,但應扣除每次餐會相當利益400元(附表編號3、4、6、7、16部分)。
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潘克安為上訴人會員,自基於會員身分享有會員權益。
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附表編號1是禮券1,000元,如果親自而且準時參加者,有另外發500元的獎勵金、編號2、3、4、5、6、7、9、10、12、13、14、15、16均是發放現金10,000元、編號8是現金1,000元。
編號3、4、6、7的活動,當時是有辦一桌4,000元的宴席,編號11是發禮券1,000元等語(原審卷109至110頁反面)。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院認被上訴人既具有會員資格,本可得預期出席領取活動費用並參與餐會,然因被停權而無法取得即為所失利益,包括出席領取費用、獎勵金、辦桌可以享用餐食(相當每人每次400元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各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計135,500元,即有所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錫欽無正當事由提案,因理事長未經查明是否屬實,就召集理事會(指105年7月9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且理事長投同意票,其餘理事都聽理事長的,未經會員大會即來函停權並公告,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辯稱停權決議是委員會通過,為合議制且可受公評,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8條分別明文。
而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該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另所謂執行職務,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㈢查上開決議乃係基於團體自治原則,由會員代表(即理監事)提案、討論後所為之決議,提案者既為會員代表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與上訴人自屬無涉,討論時理事長僅係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會,主持會議流程本身及投票為一定意思表示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至該決議是否合法乃屬另一問題),復被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其代表權人有何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因該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潘克安為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計135,500元,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
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105年度會員得受領活動費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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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費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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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17日會員大會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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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2月1日自強活動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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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4日尾牙 │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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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1日春節聯歡會 │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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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7日上半年度慶生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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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8月8日西秦王爺生 │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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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0月14日將軍爺生 │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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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0月14日敬老金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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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1月1日聯誼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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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2月6日下半年度慶生會│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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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月23日會員大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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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月30日尾牙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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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月31日自強活動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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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2月21日春節聯歡會 │ 10,000元 │
├──┼─────────────┼──────┤
│15 │105年6月7日上半年度慶生會 │ 10,000元 │
├──┼─────────────┼──────┤
│16 │105年8月8日西秦王爺生 │ 10,400元 │
├──┼─────────────┼──────┤
│17 │105年10月3日將軍爺生 │ 10,400元 │
├──┼─────────────┼──────┤
│18 │105年10月3日敬老金 │ 1,000元 │
├──┴─────────────┼──────┤
│ 合 計 │14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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