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簡上,92,2018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蕭洺程
被 上訴人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未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對上訴人駕駛經過之自小客車吐口水,以侮辱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同鄉富農路3段11巷2號前10公尺處,持槍枝欲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自衛而握住槍枝,造成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因而支出醫藥費用5,31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8,2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34,690元,共計13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刑事勘驗錄影光碟時,當庭坦承有吐口水侮辱上訴人之情形,故請求權時效應從104年12月15日起算;

另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收受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時效於6個月不中斷,原審認定上開兩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顯有違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稱:上訴人未曾有傷害上訴人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且縱有損害,亦發生於103年11月18日,上訴人如認有損害於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14日始提起訴訟,已逾越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傷害部分: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前10公尺處造成上訴人受傷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

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上訴人亦已於103年11月18日發生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遲至2年2月後之106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原審卷第4頁),其請求權已罹於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2.至上訴人稱本件有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所謂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受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既已否定其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前於104年12月25日就上開傷害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諭知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上開附民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附民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情形。

另上訴人所稱,本件時效6個月不中斷等語,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闡明上訴人之法律主張與法律條文規定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未經上訴人予以更正,亦未經其提出其他法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以採信。

㈡侮辱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對上訴人駕駛經過之自小客車吐口水,以侮辱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稱:103年11月18日當日有看到被上訴人對我吐口水,所以我才停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是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8日知悉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吐口水而侮辱上訴人之情事,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效自應於該時起算。

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已罹於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刑事案件中承認有對上訴人吐口水之情,僅係於刑事案件中針對事實予以陳述,無法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有人格權受侵害及承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不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