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歐陽烱輝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原交通銀行彰化分
行)
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在待業中,太太為家庭主婦,子女就學中,並無收入,符合當事人無資力。
且抗告人未曾至相對人銀行對保,相對人所提對保單上署押、印文均遭人偽造,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殆盡,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之1等規定請求訴訟救助,並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揭情詞,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原審查詢抗告人財產資料結果,可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至105年度任職於訴外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69,040元、1,754200元、1,883,000元,且聲請人現仍受僱上開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聲請人之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二)又抗告人雖復辯稱原審依職權調閱其個人薪資所得資料及論據,有所出入,容後再具狀補陳云云,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10日內,應補正對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薪資所得資料之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書狀及證據釋明,其空言原審裁定論據有所出入等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