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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蕭儀豐(即蕭再順之繼承人)
黃貴深(即蕭再順之繼承人)
黃貴瀛(即蕭再順之繼承人)
黃貴海(即蕭再順之繼承人)
黃恩蕾(即蕭再順之繼承人)
蕭淑娟(即蕭再順之繼承人)
黃伯嶺(即蕭再順之繼承人)
蕭儀章(即蕭再順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相 對 人 吳炎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6年度彰簡字第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其理由主要係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無審查先前土地登記是否合法之功能,故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01年12月5日土地登記無效、塗銷等情,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之情形。
再者,本件經上開追加後,訴訟標的將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通常訴訟程序」等語。
惟查,本件涉訟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15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固已經本院以100年度809號判決確定,而辦理分割登記,然該前案判決之被告蕭再順於前案起訴前即已死亡,依法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而本件抗告人所憑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均以前案之無效判決為據,且抗告人所主張追加之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5日所為之登記應屬無效,並應塗銷,係因主張本案被告吳炎發持前案之無效判決為分割登記為無效,故應先許回復原狀,再由蕭再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否則未確認系爭土地於前案之分割登記係屬無效,並辦理繼承登記,如何重行於本案為正確分割,是本件原審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訴之追加經原審以裁定駁回,而向本院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該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就此未有得提起抗告之規定,則依上開第483條規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應採取之救濟方式,應係依上開第258條第2項,向原法院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而非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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