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聲,3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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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宋建世即寶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宋建世為寶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寶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寶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仁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並聲請指定保管該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寶仁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將各項財務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清算完結等情,業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5號函文、寶仁公司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指定宋建世為簿冊保存人,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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