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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基浩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朱文秀間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基浩(下稱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釋明其為該事件中,所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經查:聲請人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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