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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健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與其討論租約問題及地上物如何處理,要以廢棄物清理掉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顯然不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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