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聲,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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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陳柔蓁
相 對 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兩造間之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書記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製作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異議人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表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6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所聲請發動,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文件資料均記載聲請人「居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相對人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故意隱匿上址,導致文件送達至台中市○○區市○○○路000號因遭查無此人而退回,因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2日聲請閱卷後始發現上情,但聲請人事實上居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故前開案件判決書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致書記官誤認判決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不生確定效力,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誤,爰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本院書記官於106年5月1日以「被告居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本院於105年8月12日送達該處所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係為合法送達,被告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為由,製作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異議人於106年5月5日收到處分書後,於同年5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㈠鈞院係以公示送達文件,異議人並未接獲本件判決書,處分書稱異議人收受送達文件並非屬實,異議人確未收受送達文件。

㈡相對人起訴之主張,均無積極之證據,異議人於87年6月24日辦理借貸,相對人故意偽造日期為90年7月5日。

且並非於90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

㈢相對人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6號執行事件中,均知悉異議人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卻故意不告知法院。

㈣故鈞院判決書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而書記官誤認判決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爰依法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再審。」

三、惟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所附105年7月21日彰院勝執秋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雖記載異議人陳柔蓁之居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惟該執行處通知於105年7月25日送抵該址,經郵政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是否仍居住該處已非無疑。

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1日彰院勝執秋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6號通知復於105年8月15日送抵該址,再經郵政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亦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按,足認異議人至遲至105年8月11日即非居住該址,復參以另查無其他異議人之住居所可供送達文書,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案件依據相對人即該案原告之聲請,將該案一切訴訟文件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為該案第一審判決後,依據同法第150、151、152條規定對異議人送達判決文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卷第103頁),自亦與法無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亦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意旨並無阻卻起算上訴期間之理由。

則本院書記官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合法送達後,據以核算上訴期間並對聲請人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復於106年2月21日以處分書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所提106年5月15日民事異議狀另記載聲請再審之意旨,應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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