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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楊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按破產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查本件破產標的(破產財團財產)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37,670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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