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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邱伶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原木桌1張、木椅5張及太師椅1張之客觀價值,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致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亦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3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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