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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5,200,000元【計算式:得使用面積260坪×祭祀公業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二〉每坪10,000元承受使用坪數權利×2(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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