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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謝清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92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7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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