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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松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惟依原告106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稱:鐵皮屋面積約40坪、圍牆約90坪等語,則訴訟標的應以欲返還土地之面積為準,又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陳報被告所建鐵皮造建物及圍牆各坐落於何地號上及面積各約略多少?原告雖陳報地上物各坐落於何土地上及其總面積,然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不相同(前開裁定亦有敘明),是本院將圍牆視為平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即約22.5坪,90坪÷4=22.5坪)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5,084,743元{計算式:【系爭鐵皮屋40×3.305×11800】+【(圍牆坐落於451土地22.5×3.305×11900)+(圍牆坐落於452土地22.5×3.305×11800)+(圍牆坐落於454土地22.5×3.305×11900)+(圍牆坐落於455土地22.5×3.305×11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1,391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650元,尚欠新台幣48,741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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