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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林孜承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2,152,000元(即依請求返還2平面停車位、4機械停車位占用之面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38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770元,尚欠新台幣20,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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