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補,28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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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謝勝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石桓與李耀煌間就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繼承權利範圍1/12)、641地號(繼承權利範圍1/12)、643-1地號(繼承權利範圍1/6)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李耀煌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石桓、李耀煌於104年5月19日就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繼承權利範圍1/12)、641地號(繼承權利範圍1/12)、643-1地號(繼承權利範圍1/6)土地,共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石桓、李耀煌間於104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李耀煌就上開不動產在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斷,即新臺幣1,500,000元【計算式:三筆土地實際出賣價格18,000,000÷12×1(應繼分比例)】;

原告備位撤銷之訴本應以其債權額5,000,000元為訴訟標的,惟本件前揭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85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860元,尚欠新台幣11,990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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