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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黃怡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7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5,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甫於105年12月7日經本院拍賣得標而取得所有權,拍定金額為3,388,299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以該拍定金額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88,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4,561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5,070元,尚欠新台幣29,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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