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補,28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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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黃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1,5000,000元,而系爭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1,896,840元(計算式:194土地面積86.22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22,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請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因原告之姓於起訴狀記載為「黃」,所蓋印鑑及土地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均記載為「黄」,登記謄本記載為「 」,究何者為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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