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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蕭順圭(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前請求先行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3,239,791元【計算式:874平方公尺×26,226元(即106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1415×200(即欲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07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000元,尚欠新台幣31,076元。
二、陳報被繼承人蕭順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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