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補,29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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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李祐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據面額為新臺幣39,14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8,730元,暨其法定利息。
依上開法文,應將聲明第1項及第2項金額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7,278,730元(計算式:39140000+81387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8,0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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