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補,31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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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謝天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起訴請求被告陳詳勻提出湧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現金簿、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庫存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
備位聲明為:訴請被告陳銀庫提出湧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資料,雖備位聲明係基於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為請求,惟核其訴訟標的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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