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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黃廷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629,253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拆除及回復原狀為38.3平方公尺(即依原證2照片計算:右側鐵捲門20平方公尺+左側鐵捲門上端3平方公尺+左側鐵捲門下端3平方公尺+右側鐵捲門上端0.3平方公尺+右側鐵捲門下端3平方公尺+通道正前方鐵捲門5.25平方公尺+二樓通道障礙物3.75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拆除面積為18.65平方公尺(即依原證2照片計算:加蓋鐵皮屋18.62平方公尺+落水排水管0.03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三項:應拆除面積為加蓋鐵皮4.2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59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9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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