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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張錫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彰化縣○○市○○段0○號,於民國91年1月16日登記,以民國91年員資字第005010號收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捌佰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債權額為高),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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