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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陳中平
原 告 李玉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8樓之1至8樓之17及9樓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資料。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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