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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黃昭文
原 告 黃昭信
原 告 黃靜誼
原 告 黃盈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黃昭文、黃昭信、黃靜誼、黃盈盈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依本院89年促字第1504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衍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1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各就繼承被繼承人黃秋凉所得遺產新臺幣壹仟伍百玖拾肆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其訴之聲明固有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2,8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7,335元,尚欠新台幣135,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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