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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徐慶澍
原 告 徐慶昌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分別核定為:徐慶澍、徐慶昌各新臺幣342,334元【計算式:599土地面積164.98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8300元÷4×1(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共計新臺幣684,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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