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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張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247,950元【計算式:1672土地面積3565.57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12×1(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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