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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洪芳州
原 告 洪月
原 告 洪美蘭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535,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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