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補,32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慧君即洪獻隆之繼承人、洪慧玲即洪獻隆之繼承人、洪名志即洪獻隆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59,80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6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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