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補,32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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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施建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47,000元【計算式:202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30500元÷20×1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陳報被繼承人李大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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