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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000,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0元,惟查原告並未檢附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致本件訴訟標的無法核定。
請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並依課稅現值補繳本件裁判費,若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未逾新臺幣10,000元,則毋庸補繳。
二、陳報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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