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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或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54,972元(計算式:763土地面積2783.06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88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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