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補,333,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分別核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新臺幣7,314,411元{計算式:【(682土地400.24平方公尺+684土地605.31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900元】+【(685土地41.75平方公尺+686土地18.39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25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新臺幣15,442,675元{計算式:【(682土地264.54平方公尺+684-1土地1937.60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900元】+【(685土地24.77平方公尺+686土地3.57平方公尺+688土地7.54平方公尺+691土地1.72平方公尺+692土地2.04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25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新臺幣19,300,797元{計算式:【(684-1土地2154.72平方公尺+684-2土地26.42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900元】+【(691土地21.20平方公尺+692土地21.44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254元】+【(691-1土地9.63平方公尺+692-1土地262.79平方公尺+692-3土地0.51平方公尺+693土地358.49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1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新臺幣4,482,750元【計算式:(691-1土地4.85平方公尺+692-1土地10.83平方公尺+693土地674.66平方公尺+694土地20.08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1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新臺幣9,533,527元【計算式:(693土地1386.36平方公尺+694土地83.06平方公尺+694-1土地0.29平方公尺+695土地25.05平方公尺+695-1土地1.84平方公尺+699土地0.07平方公尺+700土地10.12平方公尺+700-1土地4.07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10元】,共計新臺幣56,074,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504元,而訴之聲明第六項至第十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三行「...面積『674.66』平方公尺,...」,而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附圖應拆除之D1、D2、D3、D4,合計面積為『710.42』平方公尺,似為誤載,若有誤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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