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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詹燕玲即明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715,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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