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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施連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即債務人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第三順位抵押權)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663,915元(此金額以民國106年12月25日更正後之分配表為準;
計算式:執行費4000元+分配金額659915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3,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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